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妇女联合会
晋民规发〔2025〕3号
关于印发《困境儿童监护评估及分级干预
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妇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5〕18号),建立我省困境儿童家庭监护评估制度,完善监护不当困境儿童危机干预措施,省民政厅联合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妇联制定了《困境儿童监护评估及分级干预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妇女联合会
2025年11月26日
(主动公开)
困境儿童监护评估及分级干预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儿童因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以及监护侵害等情况陷入困境,对困境儿童及时实施有效干预和帮扶措施,维护困境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困境儿童监护评估,是指民政、法院、检察院、公安、妇联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对困境儿童被监护状况、监护人监护能力进行评估,形成评估结论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监护评估应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公平公正、系统科学、隐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监护能力评估:
(一)发现困境儿童存在监护风险线索时,应当立即启动评估程序;
(二)对辖区内的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经初步筛查存在监护能力不足情形的困境儿童,每两年至少实施一次定期评估;
(三)在临时监护期间将困境儿童送回监护人抚养的。
第五条 有关部门在下列工作中,应当根据需要开展监护能力评估:
(一)开展监护不当或监护缺失困境儿童身份认定工作;
(二)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及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
(三)提供监护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救助保护、关爱帮扶等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 民政、法院、检察院、公安、妇联等部门应当加强会商,共享困境儿童监护评估情况,避免重复开展监护评估。
第二章 评估组织及人员
第七条 有关部门是监护评估的实施主体,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有关部门自行组织开展困境儿童监护评估的,应当组建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未成年人保护、困境儿童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在编人员。
第九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护评估的,应当与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
第三方机构应具备法人资格;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儿童社会工作等,或者具备评估、儿童社会工作相关经验;有3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的工作人员。
第三方机构评估人员应具有社会工作、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具有2年以上未成年人保护或监护评估相关经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困境儿童监护人也可向民政部门或评估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与监护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与监护人有明显利害关系的;
(三)与监护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其他关系的。
第三章 评估内容及方式
第十一条 困境儿童监护评估主要内容包括困境儿童一级风险情况评估、被监护状况评估和监护人监护能力评估。
第十二条 困境儿童一级风险情况评估包括强制报告一级风险情况和个案介入一级风险情况。主要评估儿童是否遭受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遗弃等不法侵害,或者是否存在监护缺失等情形。
第十三条 困境儿童被监护状况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困境儿童基本情况,包括困境儿童基本信息、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生活环境、受救助情况等;
(二)困境儿童健康状况,包括身体发育、认知水平、体能水平、心理状态、性格特点、行为表现等;
(三)困境儿童受教育培养情况,包括受教育情况、日常学习情况等;
(四)困境儿童受照料情况,包括饮食起居情况、医疗康复情况、个人卫生、安全保护情况等;
(五)困境儿童社会性发展情况,包括道德品行情况、遵守日常生活规则和行为规范情况、同伴关系情况等;
(六)其他影响困境儿童被监护状况的情形。
第十四条 监护人监护能力评估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护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婚姻状况、经济状况、受教育程度、身心健康情况、品行道德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社会信用情况、社会评价等;
(二)监护人监护意愿情况,包括与困境儿童生活情感上的联系、养育保护困境儿童的意愿、对家长角色和抚养义务的认知程度、对困境儿童的成长需求、家庭监护和家庭教育法律职责的了解程度等;
(三)监护生活保障能力,包括监护人提供给困境儿童的衣、食、住、行情况及日常生活照料情况等;
(四)教育引导能力,包括保障困境儿童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引导困境儿童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尊重困境儿童并进行合理管教等;
(五)其他影响监护状况的因素等。
第十五条 评估小组或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要求,灵活采取当面访谈、邻里走访、入户察看、问卷调查、资料查阅、信息比对等方式,科学应用评估量表,全面了解困境儿童家庭监护状况。
困境儿童满8周岁的,评估人员应当与其交流,听取其意见和想法;不满8周岁但具备一定表达能力的,评估人员可以与其交流,了解其意见和想法。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决定开展监护评估的,应书面告知监护人或者被评估人,并商定评估事宜。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实施实地评估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或证明。评估工作应由2名及以上评估人员开展。评估女性未成年人的家庭时,应当配备1名女性评估人员。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评估实施的全过程,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评估小组或评估机构应当在客观、全面掌握情况的基础上科学研判,对评估对象被监护状况作出结论,评定评估对象风险等级,提出加强关爱保护意见建议,形成困境儿童监护能力评估报告。
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发现有严重伤害儿童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同公安机关对儿童采取临时庇护或紧急安置。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经机构负责人审核签署评估结论并加盖公章。
评估报告由委托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估机构分别留存。
第五章 监护状况风险等级划分及干预
第二十条 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申请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困境儿童监护能力评估,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困境儿童监护状况风险进行分级,分为一级风险(高风险)、二级风险(中风险)、三级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并按风险等级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或消除风险,确保困境儿童健康成长。
第二十二条 对于监护状况评估为一级风险的,县级民政部门要进行个案处置,协调相关部门实施综合救助保护,依法依规及时采取委托他人监护或者转移监护权、委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照护、对困境儿童进行矫治教育等有效措施消除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各种因素。对已有效消除或降低风险隐患的,应重新划分风险等级。
第二十三条 对于监护状况评估为二级风险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将该困境儿童纳入重点关注对象,督促当地儿童主任、儿童督导员要定期上门探访,至少每月走访一次,及时掌握困境儿童的相关情况,并根据儿童实际情况开展监护指导、救助帮扶、心理疏导、行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等有针对性的关爱服务。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专业团队对其开展关爱服务,有必要的要开展个案帮扶。
第二十四条 对于监护状况评估为三级风险的,县级民政部门要指导当地儿童主任落实定期巡查探访制度,每个月联系一次,每3个月入户走访1次,掌握困境儿童的相关情况,给予适当安全教育,指导监护人提高监护意识和监护能力。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开展困境儿童监护评估所需经费由有关部门予以保障,列入工作预算。民政部门开展监护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可按照《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开展监护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困境儿童监护评估档案应一人一档进行管理,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音像制品等应全部归档进行保存。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将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音像制品等全部资料移交至评估委托方。
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儿童成年后5年,涉及违法犯罪或重大监护侵害的案件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实施监护评估部门应通过抽查评估档案、回访被评估家庭、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评估小组的评估工作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评估人员有伪造、变造相关材料、隐瞒相关事实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情形的,评估结论无效。
评估小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评估人员有泄露评估对象及相关人员隐私、违规收取费用或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或困境儿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监护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护评估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实施监护评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组成复核小组,对评估程序、依据及结论进行全面审查。复核小组应由未参与原评估工作的专家、社会工作者等相关人员组成。
复核结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复核结论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开展的困境儿童监护评估,可参照山西省《困境儿童监护能力评估规范(DB 14/T 3251-2025)》执行。
其他部门开展的困境儿童监护能力评估,其评估启动情形、评估方式、评估结果使用等具体规定,由相应部门自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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